2014-11-21 11:25:20|来源:海外网|字号:
2014年6月4日0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吃完饭后到李某某朋友家,后李某某将文某某骗至一间卧室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文某某抱住亲吻,并抚摸其胸部,欲强行与文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反抗后,李某某将文某某打出鼻血,多处皮下出血,后给被害人换洗有血的衣服,再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是由于看见被害人文某某流鼻血而导致其意志因素的主观心理状态发生变化,而放弃了积极追求发生性关系的强奸行为,是属于主观意志因素范畴,而不属于意志因素以外的范畴,又因为被害人的反抗在客观上无法阻止强奸行为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还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作者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黄丽娜)
犯罪 行为 关系 实行 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