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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法律适用

2014-11-21 09:39:28|来源:海外网|字号:

近年来,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全国各界关注的焦点。青少年是国家未来的主人、接班人和建设者,他们能否健康成长,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前途命运和民族的兴旺发达,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部分未成年人产生了思想误区,畸形的占有欲、消费欲使他们盲目追求物质生活的享受,在这种欲望的支配下,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铤而走险,步入法律的禁区,从客观上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家庭教育方法不当。未成年人罪犯所在的家庭大都是,家长文化素质低,对子女教育重视不够,认为能认识几个字会算账就行了,舍不得经济投入,过早地终止学业,导致这一批未成年人文化素质和思想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还有少数家庭对子女过分溺爱宠惯,使他们从小养成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不良品质。有些家庭由于父母离异,使子女失去了教育,无人管教,过早的流入社会,为其制造了犯罪的因子,渐渐走向犯罪的歧途。

(二)学校教育出现偏差。有些学校一味追求升学率,重智育,轻德育,法治观念淡薄,单方面要求未成年人的考试分数、升学率,以学习成绩成为教师的考核中的硬性指标,导致一些老师,对差生、调皮生放任不管。学校对开设的法治课程不够重视,如同虚设,教学上缺乏法制教育内容,学生接触法律知识少,不学法、不懂法,是非难辨,往往做事不计后果,也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三)受社会环境影响。未成年人的辨认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明显弱于成年人,极易受到社会上一些不健康网站、书刊、影像产品的影像,且屡禁不止,深入文化市场,影像和毒害未成年,成为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四)改造不力,使青少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改造犯特别是改造青少年犯罪。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工作的方式、方法直接决定其效果的好坏,当前改造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帮教工作跟不上,司法机关与学校、家庭三位一体工作未落实到位,没有环环相扣。二十社区服务工作为落到实处,青少年犯罪后重新回到社会受到歧视,得不到社会关爱,不少未成年人“二进宫”、“三进宫”在犯罪的深渊中越滑越深,预防措施不到位。

鉴于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走上犯罪道路,也容易接受正面的引导、教育和改造,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从轻、减轻处罚,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尽量对其作出较为宽大的处理,实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保护的双重效果。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对未成年人减少适用逮捕措施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任何触犯刑律的人都一样,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与成年人相比有所区别。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其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低于已成年的成年人,应尽量减少羁押,防止相互“感染”,置身于监狱后,根类犯罪人同关一室,相互传授犯罪的经验和手段,对未成年人起不到好的改造效果,反而使他们变得更坏,不利于改造回归社会。因此,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胁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未成年犯罪人,没有逮捕必要,应当尽量不捕、少捕。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程度深,没有改悔、认罪思想,必须应当逮捕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做到不与成年犯同关一室,减少重新犯罪率。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应放宽不起诉率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对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或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诱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有帮教的条件下,暂不将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对未成年人罪犯应扩大适用缓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针对未成年罪犯易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可塑性不大、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罪犯应扩大适用缓刑,也是正确贯彻对未成年罪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主要目的,因为把他们置于社会中改造,充分发动社会、家庭的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使他们在正常的环境中循着正常的人生轨迹成长。

(四)对未成年罪犯多使用罚金

罚金是刑罚种类中最轻的一种刑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可以使他们认识到犯罪是要付出经济代价,给其父母增加经济负担。对其父母来说可以促使严加管教孩子的责任感,对未成年罪犯也能起到较大的惩戒作用。但此类罚金判处不宜过高,判决时需拿捏适当。应当根据案情和家庭情况判决罚金,罚金过高会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为了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后从宽、从轻处罚的规定,进一步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建议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审理此列案件时,从有利于他们教育、改造的角度出发,尽量作出从宽、从轻的处理,既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又体现出法律的威严。(作者系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崔晓玲、张文婧)

(责编:李冉、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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