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21 10:44:00|來源:海外網|字號: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一、行為主體
《刑法》第九十三條的分類方法從立法上講是十分科學的,考慮到立法的原意,同時照顧當前的管理體制,筆者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學理上可作如下分類:
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包括在國家各級政府部門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公共權利行為的公務員。
2、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等。
上述三種類型的人員,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第一類和第二類人員,按我國目前的體制,都是國家干部,即屬於國家干部編制,依法取得職務身份,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人員。不同之處,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和第三類按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有人之稱為“准國家工作人員”第三類人員可以是國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國家干部。如:按我國現行管理體制,在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編制的工作人員,他們雖不是國家干部,但他們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委托,依法從事公務活動,這種有委托與被委托關系的人員,應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行為客體和行為對象
關於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有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和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之爭。如果採納前者,則受賄不枉法的,也成立受賄罪﹔如採納后者,則收受錢財后,秉公辦事的,不能成立受賄罪。根據我國刑法對三種受賄行為的規定中,索賄時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自然侵犯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在被動收受時,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這裡的利益當然包括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兩種,其自然侵犯的法益也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隻有在斡旋受賄的情況下,需要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此時意味著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的,則不構成該罪,其侵犯的客體應該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
刑法將賄賂內容限定為財物。這裡的財物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一切能夠折算成貨幣的物或者利益都是“財物”。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請吃飯高消費、安排領導子女出國等。非財產性利益不屬於財物,如性賄賂。
三、行為方式
根據《刑法》第385條、第38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受賄行為包括三種行為方式,即:索賄、被動收受賄賂、斡旋受賄。
1、索賄。
即主動受賄,是指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人利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之際主動要求、索要甚至勒索賄賂。索賄屬於受賄罪的法定從重情節,(刑法的這一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干部”廉潔自律的更高要求。)向他人索取賄賂時並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可以構成犯罪,這一點應注意與《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索賄的區別。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受賄罪的必要條件。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關於這一點司法實踐中很好理解,也很好認定),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於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2、被動收受賄賂
即被動受賄,是指在行賄人主動提供賄賂時,本應拒絕卻予以接受。在被動收受他人財物時,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才構成犯罪。“為他人謀利益”,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承諾(承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如李某給某土地局長2萬元現金,請求其為自己所辦企業的土地審批方面給予照顧,該局長隻要是明知此款目的為收買職務行為而收受的,就應認定為有承諾。但是為斂財而在收受財物前虛假承諾的,則可能成立詐騙罪。
3、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又稱居間受賄、間接受賄,即《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行為與其他受賄行為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1)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而非一切謀取利益的行為,在此不包括正當利益﹔
(2)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實現的,而非行為人自己職務上的直接行為﹔
(3)其他利用職務便利直接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行為人(即受賄人)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影響。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沒有隸屬、制約關系,如單位內部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他們之間是一種影響與被影響的關系,但並非隸屬、制約關系,否則,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85條第1款的規定。
案例說明:李某到某法院打官司,李某主動給民庭主審自己案件的何法官1萬元錢,何法官收受錢后違法做出有利於李某的判決。此時,何法官就是典型的“利用職務之便”被動收受賄賂的受賄罪。
假如李某找到何法官主動給其一萬元錢時,何法官拒絕不收,於是李某找到了何法官的直接領導民庭的王庭長,給了王庭長2萬元,請求王庭長出面指使何法官為自己謀取利益。王庭長拿了錢后,指使何法官違法做出了對李某有利的判決。此時王庭長屬於利用與自己有隸屬關系的下屬的職權,也屬於“利用職務之便”的,構成被動收受賄賂的受賄罪。
假如李某找到了該法院政法部主任張某並給其2萬元,張某收受賄賂后指使民庭何法官為李某謀利。張某雖然與何法官之間沒有隸屬的關系,但是他們之間存在權力制約關系,張某的行為仍然屬於“利用職務之便”的范圍,仍然是被動收受賄賂的受賄罪。
假如李某找到了好友刑庭庭長薛某並給其2萬元,薛某收受賄賂后答應了李某的請求。此時,薛某與何法官之間既沒有直接隸屬關系,也沒有直接的權力制約關系,但是他們之間有交叉制約的關系。一個單位內部的不同部門的上下級之間,就是交叉的制約關系。具有交叉制約關系的上級利用下級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同樣屬於“利用職務之便”的范圍,薛某仍然構成被動收受賄賂的受賄罪。
假如李某找到的是刑庭的法官趙某,趙某和何某是普通的同事關系,此時趙某通過何某的職務上的行為為李某謀取利益時,因趙某沒有利用自己的權力,而利用的是其職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才屬於“利用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情況,如果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則成立斡旋受賄的受賄罪。
假如李某因在法院打官司一事,給該縣縣委書記5萬元,請求其影響法院,做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縣委書記收了錢以后要求法院做出有利於要某的判決。縣委書記則是被動收受賄賂的受賄罪。
可見,“利用職務之便”即利用本人職務上的職權(直接利用本人職權),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間接利用本人職權),也就是行為人親自實施或者利用下級、下屬來實施。“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即利用同事或者上級的權力實施。
四、受賄行為的具體規定
我國刑法相關司法解釋在上述3種受賄行為模式下,對在不同領域的具體受賄手法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1、商業受賄
即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如單位採購、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等過程中收受回扣、好處等。
2、事后受賄
即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在崗期間為請托人謀利,為逃避法律追究,雙方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財物的行為。
3、以交易的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如某房地產開發商李某因違章修建為逃避城建局的處罰,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賣給城建局長高某一套房屋的行為。
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如城建局因房地產開發商李某的違章修建要予以處罰,李某找到城建局局長高某要求處罰輕點,高某說自己手上有台二手車要出售(價值5萬),如你能以10萬元的價格購買,則一切好說,李某為討好高某而隻好以10萬元的價格買之。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該種形式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4、以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賄賂
如李某成立一家洗浴中心,因涉黃為求保護傘,找到公安局分管治安的副局長甲,稱願給其三分之一的干股,每月分紅一次。有了甲做保護傘,李某的“生意興隆”,依約按月給甲分紅共計52萬余元,甲的行為是典型的干股分紅的受賄行為。
5、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罪論處。受賄額為請托人實際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罪論處。
6、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証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証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的,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7、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但應注意區別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在認定時應結合以下幾個因素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等﹔(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等﹔(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如想開一洗浴中心尋求公安局長孫某的關照,為討好孫某,給自己朋友乙、丙各五萬元,稱今晚約局長孫某打麻將,隻能輸錢,不能贏錢,結果李某及朋友乙、丙均故意不胡牌而輸給孫局長,一圈牌下來孫局長就看出來李某的意思,而仍然欣喜打牌,共贏9萬余元。對於本案對孫某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8、以特定關系人“挂名”領取薪酬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薪酬的,以受賄罪論處。所謂“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9、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上述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罪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述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10、收受物品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雖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但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判斷時應注意看是否有借用的合理理由,是否實際使用,借用時間的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等等。如該國家工作人員本身居住自己的房子一套,又擁有一處房屋無人居住空著,再說自己是借用請托人的,或者借來后也是空著無人居住的,一般理由均難以成立。
11、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認定為受賄。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12、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計入受賄數額。
五、受賄罪的罪數問題
受賄罪的罪數問題主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對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如何處理問題。
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著長期的爭議,一種觀點是數罪並罰說,二種觀點是牽連犯說,理由是:《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是實質一罪的想象競合犯說。但目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款規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隻要刑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數罪並罰,刑法399條第4款是特別規定,不能普遍適用。
六、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
一般認為,在索取賄賂的情況下,以行為人實施了索要行為作為既遂的標准﹔在被動收受賄賂的情況下,以行為人接受賄賂作為既遂標准。至於是否已經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反之,如果行為人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實際上並未收受賄賂的,仍應認定為受賄罪的未遂。(作者系陝西省榆林市吳堡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 李偉 白永飛)
理解 主體 類型 行為 企業